平反冤假错案与权利救济:<br />1978|1982

点击数:212 | 发布时间:2025-08-18 | 来源:www.tjbkn.com

    [内容提要] 二十五年来,改革开放的国策成为国家和社会规范的主流规范,改革开放的话语和意识成为社会主体和社会进步的主流话语和意识。回眸这一段尚不算久远的历史,梳理这一时期社会变迁过程的变革原因,有必要对发生于1978-1982年期间国内的冤假错案的平反运动给予正确的评价和足够的看重。从法学角度透视冤假错案平反运动,就是要借用于权利救济理论,审视权利在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生成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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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平反冤假错案


    1978-1982年是现代中国社会权利进步中的极为关键的历史时期。其中,对权利救济的大范围张扬奠定了共和国将来权利进步的正确方向。

    (一)平反冤假错案是以人和公民的权利事实上遭到侵害为首要条件
    从1957年始,历程"文化大革命",大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遭到紧急的践踏。从权利主体上讲,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丧失权利的公民主如果指:
    第一,1957年代在反右运动中被错划为右派的党员、干部和群众。被划为右派的人称为"右派分子"及其子女。[1]
    第二,1957年至"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审察、涉嫌紧急历史问题或定为敌我矛盾的人,被叫做"叛徒、间谍,死不改悔的走资派"与他们的子女或家属被错误地视为"出身不好",相应地被叫做"叛徒子女"、"间谍子女"、或"黑帮子女"等。[2]
    第三,1976年清明节因参加"四五运动"而被收审、关押、判刑或宣布为"反革命分子"的人。[3]
    第四,以阶级看法定"身份"的所谓"地主、富农"等人;
    以上各种人统称为"地、富、反、坏、右"。那样,他们到底丧失了什么权利?
    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错划为"地、富、反、坏、右"的人及其子女第一丧失了入团、入党、晋升的权利,而入团、入党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又是参选和被选的先决条件。
    第二,工作权和受教育权;大量被打倒的公民失去了工作,生计很难保持,他们的子女入学受教育十分困难或完全被剥夺。
    第三,财产权;被打倒的人的个人财产权,如房地产、字画、家具等遭没收、充公;
    第四,人身权;相当多的被打倒的人被冠于可遭歧视的各种标签,如"地、富、反、坏、右",其人格和身心遭无端否定。任意被辱骂、殴打致伤、残、死随处可见。
    第五,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被紧急剥夺,特别与国外的通信几乎成为无人敢涉入的禁区。
    上述被剥夺的权利范围之广、人数之多、影响至深为建国后罕见[4]。
    从法学角度看,这当然不是简单地"平反冤假错案"的问题。原则上讲,平反冤假错案统指"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冤案、假案、错案在发生学意义上有所不同,但三者之间是相通的。冤、假案均可以归结为错案;凡错案要么是冤案要么是假案,冤案和假案只不过程度不一样的表达了错案。冤案要昭雪、假案须平反,贵在使错案得以纠正。然而,这所有都指向救济的基本含义。一般觉得,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发生或业已导致伤害、风险、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5]在这个意义上,平反冤假错案是对救济的中国特定时期的特殊表达。还要看到,冤假错案第一是对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全方位不承认,只有立足点这一点,不只从救济的角度,而且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分析平反冤假错案的主题才是有意义的。所谓权利救济,是指人或公民享有些或应当享有些权利,在事实上遭到否定或侵害时,通过肯定的程序、规范安排或行为方法予以弥补的一种权利保护方法。权利救济包括了对权利推行或提供救济这一基本含义。对权利推行救济意味着权利既是救济的依据,也是救济所追求的目的和目的。为此,它包括了至少两个方面的预设:一是权利的存在;二是已经存在的权利遭到否定。社会成员假如没权利或没某一方面的权利,也就没有权利或某一方面的权利被否定的问题||||||在此情形下无权利可以被否定,当然也无权利可付之于救济,救济自己失去了对象。

    (二)"落实政策":平反冤假错案的另外表达
    权利救济的办法在学理上可以划分为多类型型,如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公力救济、程序救济等,都可以称为规范性救济。规范性救济是以合法性为特点的救济机制,在某种程度上,但凡公力救济都是规范性救济。
    在具体平反冤假错案方法上,主要通过有计划、有步骤的自上而下的行政救济和与公民通过上访信访相结合的公力救济形式获得救济。鉴于绝大部分人是因政治迫害而非司法迫害而丧失权利,因而,取缔政治迫害时所冠以的不适合的歧视身份,则相应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随即得以恢复。比如,对天安门广场事件的整体平反,从根本上恢复了被打倒人的各种权利,而毋需通过一个一个案件的审察、判断。又比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部摘掉右派分子帽子的决定,所产生的势必结果是"摘掉帽子将来,大家应不再叫他们'右派分''或'摘帽右派'了。以后在提职、提级、调整薪资、奖励、授与职称等问题上,都要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不要歧视他们"。[6]除此以外的冤假错案仍然由申诉人以上访信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学者指出了1979年至1981年三年间信访工作的特征:"来信数目之多,是建国以来之'最';上访人数之多,是建国以来之'最';投入处置上访问题的人数之多,是建国以来之'最';解决问题之多,是建国以来之'最'"。[7]
    以执政党文件的形式为冤假错案进行平反是权利救济具备中国特点的规范性救济,或者可称为"政策性的权利救济"。"落实政策"在平反冤假错案的过程之中起到了权利救济有哪些用途,在某种意义上,"落实政策"可以与"落实权利"互换。由于在实质的成效上,"落实政策"具备与权利救济相同的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应当使人享有些"政策"在实质中叫人享有,二是被剥夺的"权利"应当恢复原状。在逻辑上,"落实政策"预设了政策的首要条件性存在,只是如此的政策没到位或被歪曲用,以致政策的受益人没获得受益或因此丧失了受益。"落实政策"又是一种事后的追认行为,或以执政党的文件形式、或以司法机关的再审行为,这类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规范化的司法救济行为,却是规范性的权利救济行为。


    2、"两案"的审判:从专案组到审判组织的转变


    1980年代对林彪、江青二个反革命集团的审判,史称"两案"的审判或"历史的审判"。平反冤假错案与审判"两案"具备内在的联系。审判"两案"能够帮助推进方兴未艾的平凡冤假错案运动,而为了预防导致新一轮的冤假错案应当从废除专案组办案的形式。所有些冤假错案在逻辑上会剥夺人的自然的或法定的权利。导致冤假错案是什么原因固然与历次的政治斗争和意识形态有关,但通过专案组的形式剥夺公民的各项权利是不可忽略的原因。"过去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察干部的方法,弊病很大,需要永远废止。"[8]与在审判组织内部形成的专业职能部门如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或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不同,专案组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其组织形式、职员构成、运行机制都具备不确定性。认识到专案组办案的害处性,并坚决予以否定是促成审理"两案"的要紧动因。

    (一)35名法官组成的特别法庭
    1980年2月中共中央决定将"两案"移交司法机关审理,3月,中共中央成立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下设审判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下设二个办公室:一个是审理"四人帮特别法庭"办公室,一个是审理林彪集团办公室。
    9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特别检察厅由24名检察官组成,特别法庭由35名法官组成。特别法庭分第一法庭,负责审理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陈伯达5个"文职"职员;第二法庭负责审判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作会、江滕蛟等"军职"职员。特别法庭从11月20日开庭审理,至1981年1月25日判决,同年3月6日经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十七次常委会决议撤销。
    在某种意义上,审理"两案"也是以专案组的形式出现的。特别法庭仅有不到200天的生命,而且它的历史使命也是特定的。但与在政治斗争形式下的专案组不同,"两案"专案组是由人民通过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和组成,根据法定形式组成的庞大的审判庭,在共和国的审判历史上绝无仅有。应当注意的是,特别法庭的组成职员中有相当多的人不是职业法官,比如像费孝通如此的知名人士。尽管"两案"的审理可称之为"人民公审",却不是有着局限性的大众司法,特别法庭的真正的组成不止是35名法官,也包含其他必不可少的诉讼参加好友||||||公诉人、辩护律师、证人等。既不同与专案组,又有别于大众司法的特别法庭拥有现代审判的基本形式要点。比如,对公开审判、律师辩护、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等原则的适用。[9]

    (二)"翻案"与"铁案"的逻辑
    通过审判使"两案"具备既判力并使其成为"铁案"而不会被"翻案"不可以不说是不是定专案组的另外一个缘由,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中国社会正是在对冤假错案的"翻案"和对"两案"的定案的相互依存关系中走向新的历史,不论怎么样表达,都无疑地推进了中国法制化建设的节奏。在"两案"审理中,区别犯罪事实与政治错误是审判结果经地得起考验的要紧标准。在开庭审理前夕,彭真指出:"特别法庭只审判林、江反革命集团的罪行,不审理党内、人民内部的错误,包含路线错误,不解决党纪、军纪、政纪的问题。后者不是法庭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而是需要另行处置的问题。"[10]在党的历史上,因政治错误、路线错误给党和人民所导致的损失,以王明路线最为瞩目。王明的错误通过党的六届七中全会和"七大"会议的形式予以纠正,树立了成功的典范。在把政治问题和犯罪问题作出区别的场所,犯罪问题应当以有别于处置政治问题的办法进行。"对于他们的超出党纪范围,是触犯国家刑律的问题,则要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理。"[11]将审判置身于政治路线斗争以外,并赋予它超出政治的独立品质,并不可以完全摆脱政治方案的整体影响。由于在把法律视为工具论的特定的历史时期,犯罪,尤其是反革命罪,在观念上仍是是"敌我矛盾"。"为何需要严格地把党内、人民内部的错误与反革命罪行分开?由于它们是两类根本不同性质的问题。"[12]对两类矛盾的划分与相应地不一样的处置办法适应了大规模的阶级斗争的需要。但,通过审判来处置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管大家主观上的出发点怎么样,在客观上促成知道决矛盾办法和尺度的同一性准则的形成。
    1979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是中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式会议。这次会议决定,在审判案件中,家庭出身、个人成分和一般性的历史问题将不再作为判案的依据。审判愈加多走向它的本来面目,遮蔽审判的原因渐渐被剥离。审判只依据法律和事实的理念正在恢复或形成。政治话语、个人激情、斗争热忱不可以固定犯罪事实,更不可以使犯罪事实千篇一律。斗争的方案应当发生变化,不只使已平凡的冤假错案不至于被"翻案",也需要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不被"翻案"。审判承担了这一功能,它需要使案件成为"铁案"。经过审理的案件虽然绝对不能被翻,但因为翻案也需要经过定案时的同等的程序,因此翻案的机率大大地减少了。"20年过去了,时间是最好的验证,特别法庭所定的罪没一条可以推翻,历史证明是铁案如山。"[13]在此,尚不可以忘记审判程序的重要程度,在特别法庭圆满完成历史赋予的使命后,重新设立特别法庭针对"两案"的复审,不只不可思议,而且在客观上需要最高权力机关启动它的程序。


    3、权利启蒙和权利斗争


    平反冤假错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一次权利救济运动。假如说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奠定了改革开放的思想基础,是一个"思想大启蒙",[14]那样随着着真理标准大讨论的是关于平反冤假错案的权利启蒙运动与关于民主和法制兴起的法律启蒙。权利启蒙||||||借用于对冤假错案的平反,使大家的"应得","应有"的意识得以展示,唤醒了大家久睡不醒的权利意识。更为关键的是,权利救济被置于真理的名目之下,使权利启蒙刚开始便具备合目的性的极终价值,而由权利意识的觉醒所诉求的民主和法制为权利的规范性安排创造了先机。

    (一)权利救济与马克思主义真理观
    在那场著名的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中,平反冤假错案,即权利救济本身既是坚持真理的规范,也是这场讨论的辉煌成就。"要真正地拨乱反正,首当其冲的就是全方位落实干部政策,平反冤假错案。"[15]而要做好平反冤假错案工作,就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所有从事物的本来面目出发。"认真地平反冤案,也是恢复和发扬大家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的一个要紧方面。大家对冤案、错案、假案进行平反昭雪,需要坚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以某些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但凡不实之词,但凡不正确的结论和处置,无论是什么案件,无论是在什么时间,在那种情况下摘的,也无论是什么人批的,都要事实求是地改正过来。全错的全改,部分错的部分改。事实是最顽强的东西。所有不实之词和错误处置,都经不起实践的检验,都经不起时间的考验,最后都是站不住的。对冤案、错案、假案,今天不坚决纠正,明天还是要纠正的。自己不主动纠正,大家的后人、大家的子孙也是要纠正的"。[16]把真理与权利救济结合在一块,是中国权利启蒙中的一个年代特点。随着着神圣的真理,权利本身也显示出其庄严和伟大。

    (二)权利救济与法制
    通过哪种程序达成或弥补被否定和剥夺的权利,不止是实体正义的需要,也是对法律的程序品质的需要。加大法制的呼声,第一而且自然而然地是从对权利的司法救济角度提出来的。"十分需要一部社会主义的《诉讼法》,使人民群众有冤能申,有理能辩,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以守卫我们的合法权利"。[17]在总结冤假错案产生是什么原因时,有两个方面强化了权利救济司法化的进程:第一,林彪,四人帮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大体历程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初期,在他们一伙的煽动指使下,掀起了一股砸烂'公、检、法'的反革命妖风,司法机关备受摧残,广大革命干警惨遭迫害;第二阶段,在他们篡夺了司法机关的一部分权力后,便把专政的矛头指向人民群众,肆意践踏社会主义法制的人民民主原则,把封建法西斯规范中的所有最残酷的暴力镇压方法,用来应对革命干部和革命人民。"[18]第二,设立专案机构审理案件是一种非司法性审察,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个主要原因。司法机关的被否定不只取缔了权利司法救济的可能性,而且为专案机构的任意妄为打开了便捷之门。因此,对法制的呼唤,隐含了对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诉求。[19] 正当程序在法哲学上的表现是诉讼理性主义,它与政治运动和民众热情格格不入。

    (三)权利救济与民主
    对公民权利的否定和大范围的救济,尤其是对天案门事件的平反预示着应当在一种更为广泛的规范基础上合理安排人民的权利。大家注意到,对民主政体或者宪政的需要是在"为民主权利而斗争"的口号下进行的。"人民的民主权利,靠人民用我们的斗争去争取和守卫,而不是靠什么神仙皇帝来恩赐。民主政体需要所有权力是人民,"[20]而且更为关键的是,"人民群众对干部进行严格监督,有权撤换不称职的干部,是自己真正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一项极为关键的保证"。[21]这种由平反冤假错案引发的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再认识为拟定1982年新宪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982年新宪法不只较为全方位、完整地规定了公民的各种权利,而且在制宪技术上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提至国家机构一章之前,显示出人民高于国家机构,国家机构从是人民的优良性规范安排。
    从五四运动开始,权利启蒙就是中国社会变迁的主旋律。康德指出,启蒙运动就是人类摆脱自己所加之于我们的不成熟状况。在新文化运动中,权利启蒙更多的是通过对权利观念的传播、张扬主张人的自由和个性的解放,其对象是专制主义;在新民主主义的运动中,出于对民族救亡的燃眉之急的考虑,权利启蒙强调得是民族权利或群体权利,其对象是帝国主义。七十年代末的权利启蒙事实上继续了新文化运动未完结的启蒙主题,"'四人帮'倒台之后,'人的发现'、'人的觉醒'、'人的哲学'的呐喊又声震一时。'五四'的启蒙需要、科学与民主、人权和真理,好像仍然具备那样大的吸引力量重新让人们发现和呼吁。"[22]但,这次的权利启蒙却具备它自己的特征,即尽管重复了新文化运动时期的权利、民主、真理等口号,权利启蒙是打造在恢复对被否定的具体权利的安排上,权利主体已不再是抽象的人、公民或国民,而是一个又一个具体的个人。救济个体人的权利成为增强了权利启蒙运动的广度和深度。


    4、当代中国权利救济模式的形成


    当代中国的法律救济规范形成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随着着大规模的平反冤假错案的运动、"两案"的审理及1982年新宪法的拟定,中国社会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救济规范,主要包含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上访救济、调解和仲裁救济、社会救济、群体救济、律师代理等。这里简单介绍其中的几种。

    (一) 司法救济
    改革开放后,重建被砸烂的"公检法",恢复具备中国特点的司法规范,不止是拨乱反正总路线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年代需要。在反对人治、加大法治的共识之下,打造完善司法规范是"执法必严"法制方针的要紧体现。社会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有纠纷找领导"渐渐转向"有纠纷找法院",为权利而斗争的战场应当在法院,而不是居委会、领导的办公室或一个德高望重的长者的家。法院被视为达成社会公正的要紧方法。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不只得以同意,而且采取了英国式的救济观,这意味着在权利遭到侵犯后,通过司法予以救济的观念得到加大。在此梳理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救济以权利救济为标示。在推行司法救济时,第一应当注意的是哪个的权利和什么权利遭到的侵犯,受害人应当或需要获得什么救济方法。刑法中的罪名、民事案件中案由的确立大体上是以权利分类为标准的。[23]不可以归是一个罪名或案由的权利总是觉得不可追究或不具备可诉性。因此,设定权利|||权利被侵犯|||司法救济成为现代社会权利救济的一般机理。在刑事范围加重了对犯罪嫌疑人、罪犯、受害人及证人的权利保护,在民事范围则强化了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
    第二,司法救济以程序正义为判断标准。程序正义具备四个属性:
    1.平等。其他人都需要得到同等对待,以此免遭由那些操作程序的人所代表的偏袒和专断行为的侵害;2.准确。一种公平的程序需要努力去揭示与所进行的分配有关的全部信息,即便在可以表明更为独断的做法会产生大体上好的结果的情形中也是这样。或者说,诉讼双方的声音都应当被倾听,即便裁决好像是显而易见的。
    3.公开。一种公平的程序需要是一种开放的程序,在其中运作的规则和标准对运用它们的大家而言是透明的;4.尊严。一种对程序的内在的约束而不是程序本身表现出来的正面的特点。[24]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浪潮在"效率和公正"的指导思想之下,突显的是对程序正义的需要。《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的不断修改和健全与最高司法机关对这类程序法律的有效讲解,迎合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诉求,提升了司法救济的能力。
    第三,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规范等是司法救济的要紧组成部分。伴随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健全,国家改变了自己不会犯了错误误的观念,认可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因公职行为而给公民或法人导致的损害的事实。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反冤假错案的问题,而是国家以加害人的身份参与到权利救济行列中的义务行为。另外一方面,国家对那些处于贫困状况而权利遭受侵犯的弱权利主体提供法律援助,鼓励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人走向法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2003年9月《法律援助条例》的生效,进一步推进了法律援助规范的进步。
    第四,打造完善合格、公正、有能力的司法机关是达成司法救济目的的要紧任务。

    (二)行政救济
    公民和组织通过行使听证、复议等权利,需要国家行政机关以行政裁决的形式达成对权利的救济,为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是依法行政的原则的势必结果,是现代社会优化政府治理结构的内在需要。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应当予以矫正,并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肯定的弥补。这种矫正手段,假如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推行,就是行政救济。[25]其中,行政复议规范是行政救济的要紧组成部分。
    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基于申请而给予受理、审察后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察觉得一项行政决定合法的予以保持;觉得该行政决定违法的应作出撤销决定;觉得该行政决定不当的应作出变更决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将来,行政复议规范渐渐得到恢复。
    1989年《中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推进了行政复议规范的进步。作为行政诉讼规范的配套,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成为国内第一部专门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的经验总结,1999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行政复议法》,并于同年十月1日起正式实行,这标志着行政复议规范进入了新的历史进步时期,确立了行政救济作为国内法律救济规范的要紧地位。
    随着着行政复议规范的打造完善,行政救济很大地拓展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分类和保障机制。这类主要包含权利:
    1。获得有关信息权,如知道权、被告知权、卷宗阅览权、咨询权、询问权、索取有关资料权、听证权、需要说明理由依据权等。
    2。表达建议权,如提出异议权、陈述申辩权、沉默权、反驳权、提供证据权等。
    3。参与权,包含依法参与决策权和参与行政行为作出过程权。
    4。行使救济权,既包含依法对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抵制权和反抗权,也包含申请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申诉权及有关的一些权利。[26]
    行政救济与行政诉讼都是法律救济,但行政救济不是一种诉讼救济,二者的主要不同是:第一,受理救济的机关不同。受理行政救济的机关为行政机关,即原来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及其上级监督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为法院。第二,受理机关的职权不同。受理行政救济的行政机关,在不损害相对人和第三人既得权利的范围内,可以撤销或变更原来的行政决定。受理诉讼救济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可以变更存在争议的行政决定,原则上只能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第三,审察方法不同。第四,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救济的决定是一个单方面的行政行为,而诉讼救济的裁决是一个判决行为。

    (三)上访救济
    上访由信访和人访组成,来信称信访,来人称走访,简称"来信来访"。
    上访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主如果指公民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的申诉、控告或检举,需要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落实政策、取消不适当的义务负担等。宪法第四十一条集中规定了公民的上访权利。[27]宪法第四十一条由三款组成。第一款规定了上访权的五个方面,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能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二款规定了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国家机关负有处置的义务,但对批评和建议,则免于处置的义务。该款同时衍生出国家机关的另外两项义务,即对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负有"不能压制"和不能"打击报复"的义务。第三款为国家赔偿的依据,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对侵犯公民的所有权利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对侵犯公民的上访权利负有赔偿责任。
    1996年1月生效的《信访条例》创造了规定新的行政上访体例。该条例明确把上访事情分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的批判、建议和需要"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员工的违法失职行为"、"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两种。对后一种形式的上访事情条例赋予受理机关两项"告知"的权力,一是告知上访人上访事情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应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二是告知上访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上访事情,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办理。在"告知"的规范不可以明确或不可能明确的状况下,行政上访的事情不可防止地局限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的批评、建议和需要"上。更为关键的是,过去通行的一般意义上的上访信件转发、转交的责任也被豁免了,所谓的转发、转交仅限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科层体制。
    进入21世纪以来,在国内运行了五十多年的上访规范发生了深刻的危机。一方面,人民的权利需要得到更多形式的保护,上访救济尽管效果不大,却是海量受害人乐于使用的方面,其次,上访机关已愈加很难承担一次又一次的上访浪潮。因此,改革现有些上访体制是无法避免的历史任务。

    (四)调拯救济和仲裁救济

    同行政救济一样,调拯救济和仲裁救济不止是一种关键的法律救济形式,也是具备自己特点的法律诉讼外的解决纠纷机制。
    调解是指公正的第三方帮助当事人达成一个双方都同意的争议解决方法或建议一个处置办法。建国以来,尤其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将来,国家继续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民间调解,同时强化了人民调解和司法程序中的调解。国内的《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继承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司法讲解的高度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这是在新形势下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尝试。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方位系统的规定了司法过程中的调解工作。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当事人依据协议自愿将争议出货独立的第三者处置且处置结果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案。在国内,从仲裁组织机构和受案范围的角度上看,仲裁主要分为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分别受相应地仲裁规则和程序的引导,具体的原则和规定体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仲裁法》、《中国合同法》等法律与相应的国际仲裁规范之中。
    调拯救济和仲裁救济是关键的非司法救济形式,在弥补司法救济的缺点、健全法律救济的体系方面发挥着愈加显著有哪些用途。

    (五)社会救济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有义务进步为公民享受这类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下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帮忙,这种帮助不是人道主义意义上的慈善,而是一种权利。社会救济的权利意味着需要国家和社会对救济对象负有责任和义务。具体而言,公民的社会救济权利是指公民需要国家和社会实行给付的权利,即给付领受权及其相应的申诉权。基于公民享有如此的权利,法律应当确立公民享有什么种内容、范围和程度的给付领受权与当发生给付纠纷时解决的渠道和办法。
    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从下面三个方面落实和履行社会救济的义务:
    第一,打造完善社会保险规范。劳动法七十条规定:"国家进步社会保险事业,打造社会保险规范,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状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健全社会救助规范。社会救助主如果指因地震、风灾、海啸、水灾、土崩、火山爆发、失火、虫灾、瘟疫、旱灾与其他自然灾害所导致的生命财产损失给以帮助和弥补的义务行为。
    第三,强化社会福利规范。主如果指改变和提升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与公共福利的水平。
    通过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健全社会救济,是深化改革、达成社会公正、打造和谐社会的年代需要。
    没具体的数据表明,司法救济模式在权利救济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28]尽管在规范指导和观念导向方面好像倾向于此。上访规范到底是不是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京控"的现代延续,还是1978-1982年大规模平反冤假错案的一个成就,尚很难澄清。[29]从现实状况下,这两者的原因均不可以排除。上访规范打造在多级和无限制申诉的基础上,因而是不是构成了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也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无论如何,大家毕竟打造了一套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救济规范,它第一不是西办法律规范"西学东渐"的产物,而本来自于中国建国以来的权利斗争。在公民权利常见遭到蔑视、轻视或践踏的时候,在大规模的平反冤假错案的时候,权利的生成和成长便在这种侵权和维权的历史实践中得以张扬。更为关键的是,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在真理的之下得到庇护,摧生了中国现代的民主和法制思想。这所有,均构成了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主要原则和内容,具备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新世纪初,因之社会变迁,秉承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的修宪风气,中国社会面临着新的修宪机会。在关于修改什么的问题上,固然可以有海量的好建议,然而,一直可以确认的是,宪法需要最大限度的沿着保障人民权利方向运行。对人民权利的保障又不是仅仅在宪法中增加新的权利类型就能完成。戴雪在谈到制宪的技术和理念时指出,有两类办法维护人民的权利:一是从权利的宣言或届说开首,如法国的人权宣言;二是从所以卫护或强行权利的办法起始,如英国的普通法救济办法。戴雪批评了只考虑宪法权利的宣布而轻视权利救济的做法。为何在人权宣言之后,尤其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国的人权遭到空前的践踏,"则以法兰西民国实未设计权利遭到损害之后救济办法故。英国则大异也。||||||权利本身与强行权利的办法在英宪中常有不可离别的相互联属。所以古语称道,在有法律之地即有救济方法存在。"[30]设计权利救济的办法,是宪法的任务。惟有给权利指明救济的办法,权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

    [1] "一些被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和他们的家属子女,听到党中央宣布不再叫他们"右派分子"或"摘帽右派",不歧视他们和他们的家属子女,并且要切实做好他们的安置工作将来,心情十分激动的",《人民日报》,1978年11月17日。
    [2]尽管高层已注意到这种株连是不妥当的,但未有手段予以有力地纠正或阻止。比如,1968年,毛泽东在一次讲话中指出:"即便是反革命分子的子女和死不改悔的走资派的子女,也不要称他们为'黑帮子女',而是说他们是多数或大部分可以教育好的那些人中间的一部分(简称'可以教育好的子女'),以示他们与其家庭有所不同",《人民日报》,1978年2月18日。
    [3] 邓小平同志在会见美国、日本朋友时指出:"天安门事件是个错案,当然需要纠正",《人民日报》,1978年11月28日;
    [4] "在这里,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是,对于林彪、'四人帮'篡党夺权,摧残党员、干部队伍导致的紧急后果,需要有足够的估计。....以致积案如山,成千上万的革命同志多年蒙冤难白,并且株连和影响到他们的家属、子女,这就使落实政策所涉及到的不是几百万人,而是上千万人",见《抓紧落实党的干部政策》,载于《组工通讯》第1期,1978年6月1日。当然,已经没办法具体统计有多少人的什么具体权利自1957年至1978年间被否定或剥夺,但一组对被否定的权利的救济数字可见一斑。"从1978年至1980年底,中共在国内复查平反了'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290万人。到1984年底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前的历史遗留案件188万件。复查改正错划右派54.7万人,纠正右倾机会主义分子12.5万人,复查平反常识分子冤假错案15.8万件(有的可能有交叉),同时,为70万干部补发了扣发和减发的工13.2亿元,清退了113万被查抄的财物,妥善处置了应收回的85万名下放职员.......",参见何载著:《冤假错案是如此被平反的》,第3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年版;
    [5] 《牛津法律大词典》,第764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6] 《一项重大的无产阶级政策》,《人民日报》,1978年11月17日
    [7] 刁杰或编著:《人民信访史略》(1949-1995),第261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8] 《中共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领会议公报》。
    [9] "大家对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不是从什么永恒的正义、不变的道德和义愤出发,而是严格依据体现着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他们依法治罪",参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评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人民日报》,1980年12月22日;
    [10] 《彭真同志在干部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11月),载《历史的审判》(上),第3页,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11] 《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评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人民日报》,1980年12月22日。
    [12] 《彭真同志在干部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11月),在《历史的审判》(上),第4页,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13] 李海文:《"两案"的审理及其历史经验》,载《当代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5期。
    [14] [14] 邢贲思:《哲学的启蒙与启蒙的哲学》,载《人民日报》,1978年7月22日
    [15] 戴煌:《胡耀邦与平反冤假错案》,载《炎黄春秋》1995年第11期;
    [16] 《平反冤假错案的历史借鉴》,《人民日报》1978年11月20日;
    [17] 《民主与法制》,《人民日报》,1978年7月13日
    [18] 同上注16
    [19] 1978年3月,85岁的梁樕凕发表了著名的"危言法制"讲话,他说。"毛主席为知道决刘少奇的问题,写了《炮打司令部》的大字报。假如按党章,刘少奇是中共中央第二把手,需要召开党的代表大会才能解决问题;假如根据宪法,刘少奇是国家主席,需要召开人大来解决"。他审视时局,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策略,"中国的局面由人治渐入法制,目前是个转折点,以后一定要依赖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以法治国,这是历史进步的趋势,中国的前途所在,是其他人也阻挡不了的。兴许还会有人有意无意地搞人治,但我可以断言,这是一条走不通的死胡同。"载海清文编著:《百名中外人士评说十一届三中全会》,第105|106页,改革出版社1988年版。
    [19] 《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评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人民日报》,1980年12月22日;
    [20] 《人民万岁|论天安门广场革命群众运动》,《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1日。
    [21] 《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人民日报》,1978年9月28日;
    [22] 李泽厚:《中国现代思想史论》,第30页,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24] 参见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第108|111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版。
    [2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53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 孙琬钟、江必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第22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27] 参见宪法第41条规定。
    [2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被觉得是国际人权救济法的主要渊源,该条第三款除规定了法律救济的诸形式,如立法救济、行政救济或其他有效的救济,主张"进步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其他有效的救济在各国状况各又所不同,如在北欧的议会监督官、欧洲人权法院、ADR机制、公民不服从规范等。尽管这样,所有这所有都构成了现代法律救济的多重表现形式。
    [29] "在1978年和1979年,伴随文化大革命压制的受害者为平反蜂拥到北京的政府部门提交他们的申诉状(有时以大字报的形式),京控被常见地(当然是非正式的)复活了。而且,在1980年代,上诉人继续成群结队地去最高人民法院",参见欧中坦:《想方设法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谢鹏程译,载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第50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0] 戴雪:《英宪精义》,第241|242页,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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